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邓军,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潘某乙长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潘某乙次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办公室,住所
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4464-1。
法定代表人:吕文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艳,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以下简称潘某乙等三人
)、陈某、重庆市涪陵区****办公室(以下简称涪陵区**办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乙是陈某的姨妹,系潘某甲之姐。潘某乙等三
人及潘某甲均系X居委四组居民,具有安置资格。陈某系X居委居民,不具有
安置资格。2001年4月25日,因X居委四组被征地移民,而潘某乙等三人当时不
在涪陵本地,潘某甲遂代潘某乙等三人与涪陵区**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
议书》,约定:潘某乙等三人具有被拆迁房屋90㎡,享有住房安置,安置房二
套[一套80㎡(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套60㎡(诉争房屋)]。2002年6月25日
,潘某乙与涪陵区**办签订的《**##占地移民生产安置销号合同》约定:
因**##小区移民建设,征用了X居委四组的土地,对该组占地移民潘某乙家庭
人口三人补偿生产安置费1.61万元,对潘某乙货币补偿销号。2002年12月3日,
在涪陵区**办档案中载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稻香居
委出具的潘某乙《原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宅基证证明》、《原土地承包合
同证明》、《安置后土地承包说明》中记载,潘某乙在X居委四组原有90㎡房屋
的合法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有承包地2.4亩,其中房屋被征地拆除,土地
被全部征用。2002年12月30日,涪陵区**办与潘某乙签订的《**##占地移
民拆迁户生活安置销号协议》约定:因小区移民建设,征用X居委四组的土地,
需对潘某乙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已按规定拆迁潘某乙的房屋90㎡,
补偿2.52万元,现X居委分配占地移民安置房,住房地点为X组A幢二单元六楼一
号,共60㎡,涪陵区**办对潘某乙生活安置销号。2003年2月21日,X居委会
出具《证明》:X小区X居委四组居民潘某乙已入住A幢二单元6-1号占地移民安
置房,面积60㎡,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2007年4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房
地产业管理局根据潘某甲书写的证明,并依据2001年4月25日涪陵区**办与潘
兴明本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位于涪陵区X路X号A幢2单元6-1号
的诉争房屋确权给陈某所有,因有物理层裙楼二层,办证时楼层号变为A幢2
单元8-1号。2007年7月,陈某取得位于涪陵区X路X号A幢2单元8-1号房地产所
有权证书。2014年3月12日,潘某乙等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涪陵区
X路X号A幢2单元8-1号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变更为由陈某返还诉
争房屋,如不能返还则由陈某或潘某甲按目前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另查明:潘某甲还使用前述自己那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位于涪
陵区X路X号A幢2-3-1号和B幢1-2-1号房屋的房产证办为己有,潘某乙实际未安
置到房屋。庭审中,陈某、潘某甲均认可是潘某甲将潘某乙等三人的安置房
以34000元处置给陈某所有。
诉讼中,潘某乙等三人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诉争房屋
在2015年1月的市场价值为379500元,潘某乙等三人支付鉴定费5000元。
陈某辩称:潘某乙等三人具有安置资格,但由于长期不主张权利,应视
为自行放弃权利。诉争房屋是潘某甲以34000元卖给我的,我已经取得房地产权
证,系合法取得。现潘某乙等三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于法
无据。请求驳回潘某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潘某甲述称:与陈某的意见一致。
涪陵区**办述称:从我办的档案材料看,诉争房屋是安置给潘某乙等三
人的,房产证是房管局在办理,我办不清楚房产证为何办理给陈某。请求依
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
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
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
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涪陵区**办档案已经证明潘某乙等三人具有安置资格,并已将诉争房屋A幢2-
6-1号(即A幢2-8-1号)安置给了潘某乙等三人,其所有权本应归潘某乙等三人
所有。但诉争房屋被无处分权人潘某甲处分给了陈某所有,虽然陈某没有
安置资格,但其在接受诉争房屋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实际使用
多年,也依法进行了登记,故陈某对诉争房屋属于善意占有,依法享有所有
权。由于潘某甲明知诉争房屋属于潘某乙等三人的安置房,而在未取得潘某乙
等三人授意下将其处置给陈某而获取利益,其行为具有过错,属于侵权,依
法应当承担诉争房屋不能返还时应按目前市价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陈天
文及潘某甲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该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侵
害状态之中,故潘某乙等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房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A幢2单元8-1号)折
价损失379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84500元;二、驳回潘某乙、胡某甲、胡
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潘某甲负担。
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
是:潘某乙等三人在涪陵区X居委四组既无土地又无房屋,还多次表示过放弃诉
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又反悔,罔顾亲情,有违公序良俗,其主张于法无据。
潘某乙等三人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捏造事实,没有诚信。
潘某乙等三人辩称:涪陵区**办保存的历史资料,已证明我们被拆迁前
在X居委是有土地和房屋的,我们的陈述与涪陵区**办保存的历史资料载明的
内容完全吻合,不存在捏造事实的问题。潘某甲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一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某甲的上诉请求。
陈某辩称:我对诉争房屋属善意取得,且在200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书。
涪陵区**办述称:潘某乙等三人均是X居委四组居民,属于涪陵区X居委
的拆迁安置对象,具有安置资格,根据拆迁协议,已明确将争议房屋安置给潘
兴会等三人。潘某甲称诉争房屋是其所有的事实不成立。潘某甲将该房屋无权
处分给了陈某,陈某系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A幢2-
8-1号的诉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是潘某乙等三人,还是潘某甲;潘某甲是否有权处
置该房屋。
经查,根据涪陵区**办的档案资料显示,潘某乙等三人属于涪陵区X居委
的拆迁安置对象,具有安置资格,相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确认潘某乙
等三人具有被拆迁房屋90㎡,享有安置房二套,其中一套就是位于重庆市涪陵
区X路X号A幢2-8-1号的本案诉争房屋。潘某甲称潘某乙等三人在涪陵区X居委四
组既无土地又无房屋,不具有安置资格,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
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潘某甲称潘某乙等三人多次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未举示证据证
明,潘某乙等三人也予以否认。潘某甲未经授权擅自处置该房屋,并将售房款
占为己有,属于无权处分,已构成侵权。陈某以合理对价取得诉争房屋的所
有权,属善意取得,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房屋已无法返
还,故潘某甲应当赔偿潘某乙等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损失。
综上所述,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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