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咨询内容:

姓 名:

手 机:

咨询标题:

验证码:

您现在的位置: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 > 成功案例正文

马某诉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5-11-04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

区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亮,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

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

中,被告邓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情况等重新鉴定,故

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18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

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游小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支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彭永亮(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渝G*****号皮卡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

********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邓某酒后驾驶渝G*****号皮卡

车,沿滨江路上大修厂往涪陵区洗墨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洗墨路港务局

宿舍路段时,将公路边推婴儿车的行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

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共住院254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

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婷

婷不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

药费195326.75元、残疾赔偿金231987.20元、护理费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128元、营养费5080元、续医费55000元、误工费3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

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55.50元、交通费2000元和鉴定费5550元等共计66923

9.45元;因马某某没有支付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涪陵中心医院经过

诉讼,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932元也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

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

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因被告邓某无证、酒

后驾驶,故我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费用拒赔,根据法律规定,我司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

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

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王某某知道邓某醉酒无证仍将车

辆交给其驾驶,事实是车辆停在厂里,平时有专业人员管理,被告邓某私自进

入厂里将车开出去,晚上喝酒造成本次事故;我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在保险公

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

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再说明。

被告邓某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

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皮卡车出去时,被告王某某并不知道,对本次交通

事故我愿意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在质证时逐一说明

经审理查明,渝G*****号皮卡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2014年1月29日20时15

分许,被告邓某酒后私自驾驶其姐夫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渝G*****号皮卡车,沿

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经涪陵大修厂往涪陵区洗墨路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洗墨路

港务局宿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

4年2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

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

任"。事后,原告马某某先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

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53天,出院诊断为:

双侧输卵管积脓腹腔镜术后,子宫内粘连,闭经,骨盆骨折(tileCI型),耻

骨联合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骼关节改变(损伤),耻骨分支骨折(

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失

血性休克,腹部多脏器损伤剖腹探查术后,肝挫伤,创伤性膀胱破裂术后,腹

膜后血肿;被告邓某支付医药费6500元,原告垫付医药费17129.35元,2014年1

1月5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向原告马某某追偿医药费,经本院(2014)涪法

民初字第06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还应支付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药费人

民币178197.40元;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

护理等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H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婷

婷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柒级伤残;马某某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

残;马某某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马某某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十级

伤残;马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伍仟元;马某某的误工时限可以认

定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期间可以计算营养费用,其费用

标准按有关规定计算;马某某在西南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55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邓某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马某某的

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和医疗费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

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

(2015)医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某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

、耻骨联合分离、骨性产道破坏属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达8肋属九级伤残;肝破

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马某某后续医疗费估计需人民

币伍万伍仟元左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对马某某所实施诊疗措施符合基本医

疗常规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

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且有合理性";被告邓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有一未成年子孟某翔(2012

年12月22日出生)。渝G*****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

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

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

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

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第三军医

大学西南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

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

定所渝法医所(2014)临床H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

鉴定所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

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

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

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

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重庆市涪陵

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邓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

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

辩称,被告邓某私自将车辆开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没有责任不应担责;

被告邓某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将车开出,被告王某某作为渝G*****号皮卡车的

所有人,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该车辆的义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

因此,由被告邓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

院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所

有的渝G*****号皮卡车系被告中国********支公司

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

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婷

婷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

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

因被告邓某系无证、酒后驾车,被告中国********

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该费用;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支公司在商业第

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

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涪陵中心医院为追索医疗费而承担的诉讼费1930

元。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

偿该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和重

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其自行处理,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

药费为195326.75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542.70元[残

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6

年×46%÷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96元(32元/天×253天);4、护理

费为17710元(253天×70元/天);5、鉴定费为5550元;6、营养费为5060元

(20元/天×253天);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

为32734.55元(35666元/年÷365天×335天);8、续医费为55000元;9、交

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邓某的过错程度

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3000元。上述经本院

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30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

养人生活费)46055.4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710元、误工费32734.55元

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

人生活费)2514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6元、医药费185326.75元、营养

费5060元、续医费55000元和鉴定费5550元等共计人民币510520元。由被告王小

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1052元,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59468元。

四、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

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该费用。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

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

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

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

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分享到:

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39-9687-3899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