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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工亡一案二审代理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5-04-25

 

   

审判长: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胡某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亡待遇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死者袁某死亡性质是客观的,依法被认定为工亡是合理合法的,另外被告也对此无异议。但袁某死亡后,被告并未依法按规定支付袁某家属享受的工亡待遇属违法行为。

二、计算标准

袁某死亡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在第2条约定:预付方式: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0万元给乙方,在2012年2月27日17时前支付19万元给乙方。同时支付10.5万元给珍溪镇人民政府(此款包含袁某遗体存放、火化、骨灰盒等费用),乙方在2012年3月7日前凭火化证明在珍溪镇人民政府领取此款。根据该约定,被告方支付的款项为49.5万元,但该笔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也就是说并没有对其死亡后按什么标准进行赔付进行明细。但在第4条确约定:如果袁某的死亡性质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或者工伤,若双方无争议,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标准为准。如果补偿金额超出49.5万元,则不足部分从认定之日起60日内由甲方全额补足乙方。根据该约定,甲方应在工亡认定之日起60日内补足差额,但被告确无故的拖延时间,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皆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期间,重庆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7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本案诉讼期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另外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文件第40条“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还有一个原因是本案现在还在诉讼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不积极面对、不正面解决问题造成的,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计算丧葬补助金应按3708元/月为基数,乘以6个月为22248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4565元/年为基数,乘以20年为491300元。而一审判决采用重庆市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计算丧葬补助金,采用2011年度的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错误,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偏差,依法应予纠正。

三、胡某是否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

答案是肯定的,胡某依法应当属于领取抚恤金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胡某系袁某的母亲,其袁某依法应对其尽赡养义务。袁某死亡后,胡某理所应当成为部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虽然被告提供胡某领取养老保险的证明,但该证明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就是该保险本身是胡某居住在涪陵被占地的国家给予的占地政策,说白了就是胡某的地被占了后国家给予该部分人员的一个基本生活保障,每个月只有850元左右。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850元本身是不够每个月生活开销的,另外根据国家发布的一些基本数据,一个养老的标准每月基本要达到2500元左右,试问850元的养老金就能让胡某安享晚年吗?难道因为国家给予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就要剥夺胡某作为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吗?如果要真是这样的理解,那假如死者是农村的,其父母现在每月领取80元的养老金,是否也应该剥夺其资格呢?答案的肯定不会的,这样的话将与法违背。因此不管如何理解,胡某都将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依法享有该资格。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根据该规定提供的的是主要生活来源,而上诉人胡某的主要生活来源本身就是靠死者袁某提供,根据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和儿子袁某一家在一起生活,后胡某因为失去儿子,现在都还和已经失去丈夫的儿媳陶小燕一起生活,由于袁某死亡,只有靠儿媳陶小燕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享受的占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800多元根本不能满足现在的生活和日常看病吃药,这800多元的保险待遇本身又是国家给予被占地的这些居民,因为失去田园土地,失去生活来源,为了稳定社会大局而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但这并不是上诉人胡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其本人的主要生活来源还是靠家庭,靠儿子的供给。另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27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从这两条可以看出,袁某作为上诉人胡某的儿子,当然对上诉人履行绝对赡养义务,并对胡某提供经济供给、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其是胡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者。虽然国家给予占地的基本生活补助,其保障的只是老人的基本生活,难道国家保障了老人的基本生活就意味着胡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袁某提供吗?就意味着因为老人领取了基本占地养老保险就失去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吗?而恰恰就是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靠袁某提供,另外最主要是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就不能享受领取工亡抚恤金,那么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胡某属于领取抚恤金的对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胡某支付抚恤金。所以一审错误的认定胡某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四、计算袁甲、袁乙抚恤金的问题

根据被告的理由,在计算袁甲、袁乙的抚恤金时依法应该除以2,代理人认为这是有违法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作为袁某死亡后,其袁甲、袁乙依法成为领取抚恤金的对象,且该二个孩子一直随袁某生活,主要靠袁某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就是作为领取的抚恤金本身就是死者工资的30%的标准,因此依法不应除以2予以计算。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是一个特别法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依法应采用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工亡亲属领取抚恤金的标准,而不应凭被告想象:按照交通事故或者一般意外事故死亡的处理标准来计算抚恤金。

综上所述,袁某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其亲属丧葬补助金222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88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119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16948元。请求法庭综合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游小强

201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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