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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5-04-25

张某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后经张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某被指控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前我反复认真地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核对了相关事实情况,我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全面的认识。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为此,针对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涪陵盗窃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0元,属于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说明一点,公诉机关将本案所涉及的盗窃行为分次认定,最多的行为人涉及五次,有其合理性。从本案起诉书的认定来看,被盗摩托车共五辆,是分五次盗窃的,每次一辆。虽然是在同一个晚上实施的盗窃,但每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相隔较远,参与人也不尽相同,不是本案所有行为人都自始至终参与的连续作案,不符合刑法理论中连续犯的规定,公诉机关分次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作为辩护人,我表示支持;

2、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张某只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辆。其原因在于:第一、张某只有盗窃自己所得红色幻影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故意,没有盗窃其他摩托车的目的。虽说张某受人邀约到涪陵盗窃摩托车,但张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想要自己心中的1辆摩托车,其他的摩托车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想要,也没有帮助他人得到的想法。所以,其犯意就是指向自己所想要的那一辆摩托车。第二、张某只在盗窃自己所得红色幻影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中起了辅助作用,对盗窃其他车辆没有实质作用。由于张某没有与他人共同盗窃其他摩托车的故意,所以,当他人盗窃其他摩托车时张某根本就不在意,不但没有提议和参与商量,更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特别是张某骑着自己要的红色幻影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离开涪陵后,花某等人又在涪陵分三次盗窃了3辆摩托车。他们是怎样盗窃的,具体在哪里盗窃的,张某一无所知,这后面他人实施的三次盗窃行为明显与张某无关,张某与他们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行为,要认定张某参与其中,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对全案负责,从犯对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刑法基本理论,张某也只能对盗窃红色幻影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参与行为负责。因此。张某参与盗窃的金额应是1辆红色幻影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价值。

3、在本案中,起诉书将张某认定为盗窃五辆摩托车,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这不仅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而且也让公诉机关的认定不能自圆其说,陷入了自相矛盾的推理之中。

既然公诉机关将2014年3月29日晚黄某等人盗窃五辆摩托车认定为五次盗窃行为的结果,说明其认定每次盗窃行为都符合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有其特定的犯罪主体和该犯罪主体所具有的主客观一致的表现,其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对照张某的行为来看,他只在参与盗窃自己所要的一辆摩托车时是共同的犯罪主体,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有辅助盗窃的行为(选定盗窃对象),符合盗窃该辆摩托车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对参与盗窃这辆摩托车的犯罪行为负责。除此之外的其他各次盗窃,张某既不是行为主体,也对那些盗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更没有对那些盗窃行为起到任何辅助作用,所以,张某不是其他各次盗窃犯罪的共犯。如果将张某认定为多次盗窃,也就是等于认定张某实施或参与了其他几次盗窃,这本身不仅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更让公诉机关“独立看待当晚实施的各次盗窃”这个认定行为本身无立足之地。

结合上述3个方面的分析,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张某盗窃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0元,属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认定是完全占不住脚的,应当认定张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次,盗得摩托车1辆。

二、张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张某年幼无知,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看见别人骑摩托车玩时心里发痒,就跟着别人参与进去,明知他人盗窃摩托车,自己也想要一个,进而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其行为虽国法不容,但其毕竟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张某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张某参与盗窃摩托车是受他人邀约所致:张某本无盗窃的想法,是在花某和陈某的提议和邀约下才一起到涪陵盗窃摩托车的。

2、在盗窃摩托车的具体行为中,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张某。

花某、陈某等人在盗窃一辆红色幻影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具体行为中直接剪线、搭线、发动摩托车并骑走,然后交给需要该摩托车的张某。所以,张某虽然得到了自己选中的摩托车,但他不是盗窃该摩托车的直接行为人。

3、在盗窃张某所要的摩托车这一行为中,张某只起了辅助作用。

根据本案所有行为人的说法,都是花某等主要行为人叫大家自己寻找喜欢的摩托车,然后花某、陈某等人就去偷来给他们。张某要的摩托车就是自己选中后,花某、陈某等人去偷来给他的。张某对盗窃自己所得的1辆摩托车只起了指定盗窃对象的辅助作用。

基于上面几个方面的原因,在盗窃张某所得到的一辆摩托车中,张某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该条刑法第二款的规定,对从犯张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张某在参与盗窃摩托车前表现良好,案发后认识深刻,稍加教育即可改邪归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从涪陵区公安局委托长寿区司法局对张某进行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来看:首先,张某在居住地的一贯表现好,都很听话,除本次涉嫌参与盗窃摩托车外,没有在外做过偷鸡摸狗之事,在家也没有乱拿过父母的钱,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分,无任何前科劣迹记载。其次,案发后,周围群众都感到很意外,甚至不能相信,这说明张某在周围群众的眼里还是一个很安分守纪的孩子。现在的张某,非常后悔,认识也很深刻,觉得对不起父母,对不起家人,也对不起关心和爱护自己的周围群众。一再表示,再也不会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说明其知错悔罪,有改邪归正的诚意。再次,张某的父母品德良好,对误入歧途的张某有足够的教育监管能力,其所在社区也能够并愿意对张某进行监管教育,都有信心教育帮助张某尽快成为新人。张某也已实际行动表明了其改过自新的决心,张某在取保后的一段时间里,一直在家中一边劳动一边反思自己的罪过,遵守一切规定,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当检察机关承办人明确告知张某会将其逮捕后,张某也没有逃避,一直在家里等候处理。这说明张某认识深刻,有及时醒悟重新做人的勇气,没有必要再对其关押即可将其教育好、帮助好。总之,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完全没有不良影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村民委员会的请求书也证明了这一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鉴于此,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以体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基础上让失足者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斟酌考虑!

 

辩护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小强

2014年9月15日

 

最终,张某被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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