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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被控拐卖儿童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5-10-04

 

刘某某拐卖儿童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国家公诉人: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母亲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某被控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参考,并建议予以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指控的此次犯罪行为与社会上的其他拐卖儿童罪有明显的质的区别。

1、从案情本身分析,2013年底的时候,被告人张某某在生育两个女儿后再次怀孕,经医院检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打掉孩子。在被告人张某某怀孕期间,吴开秀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明确提出有人要用钱抱养张某某肚子的孩子,这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表示反对,两人为此还发生争吵,这从两个被告人供述材料看可以印证。在孩子生育下来后,当陌生电话打进被告人刘某某手机时,刘某某所表达的意见还是拒绝,并且后来也是对方在和被告人张某某商量价格后确定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某最初并没有任何犯意,而是在他人的促成下才实施犯罪行为。

2、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问题,不能打掉已经怀上的孩子,为了张某某的生命安全才不得已生下孩子,在生下孩子后,由于家里已经有了两个孩子,加上父母离婚,且双亲都患病,还有就是外欠巨额债务,尤其是在农村这种重男轻女思想还存在的前提下还决定将孩子抱与他人,收取款项46000元实属无奈之举。因此也有难以言表的苦衷导致本案的发生。

3、本案发生后,经过公安机关的努力,再加上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因此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的最短时间内将孩子予以挽救,没有造成更大的后果,也没有对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左右,接到涪陵区公安局马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称找被告人二人了解情况。刘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于当日14时30分一起到达派出所,随后被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之规定,结合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时间为14点35分至18点15分,并且在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道出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到案后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开始,被告人至始至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任何的隐瞒和避重就轻,完全客观的道出了自己和同案人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对于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本案案情,有效打击犯罪起到很大的作用。因此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由于从小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更没有接触到相关法制教育,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犯罪完全是一次偶发性犯罪。另外刘某某之前的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被告人均表现出悔罪是真诚的,

其本人深刻的认识到了由于自己的无知而犯下的滔天大错,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也多次流下了伤心的眼泪,并表示出狱后一定好好做人,一定多挣钱让孩子接受自己以前没有接受过的教育,更要对儿子做出补偿,其被告人也希望辩护人向法庭表达其悔罪的真诚。

5、被告人愿意退还赃款

在与被告人的会见中,被告人也主动谈到本案赃款的问题,由于家庭的困难,在收取款项后已经所剩无几,但其本人也主动提出在出狱后一定挣钱偿还所收取的赃款,毕竟这款不是自己的,这也表现出被告悔罪的真诚。

6、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的发生时由于自身家庭的特殊情况造成,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任何预谋,也并不是以生育小孩进行牟利为目的,并且其并不像社会上其他拐卖儿童罪案一样会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此拐卖儿童罪与社会上的其他拐卖儿童罪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也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后果。再加上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之规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结合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也就是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型,其家庭将失去一切经济来源,三个小孩将无人照顾,这样反而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社会负担,尤其被告谈到自己在进入看守所后这么久了,家庭的稻谷已经所剩无几,其全家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威胁的特殊家庭情况,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请愿书,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宽大处理并宣告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游小强

2015年4月23日

 

 

经涪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刘某最终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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