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重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化重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中化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199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从未休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10.36元。
被告中化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部分年休假工资12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且原告2014年已经休了5天的年休假,剩余天数将按照规定安排其补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37.37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10.42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62.55元,共计9710.36元无异议。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200元以及原告2014年已经休了年休假5天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中,双方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扣除已支付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510.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10.36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以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化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1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化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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