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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6-03-29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5865号

原告况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

负责人刘明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况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诉称,被告刘某所有的渝G****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15日8点许,被告刘某驾驶渝G****1号小客车从涪陵区向丰都县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韩家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况某驾驶的渝G****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况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况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况某的医药费121369.25元、残疾赔偿金1916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护理费13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财物损失6100元、其他费用(力资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共计430516.83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赔偿50%即154258.42元。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渝G****1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要求依法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渝G****1号小客车由被告刘某所有;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5631.71元(含门诊医药费和头颈部支架费2835.2元)和现金3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渝G****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

2014年1月15日8点许,被告刘某驾驶渝G****1号小客车从涪陵区向丰都县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韩家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况某驾驶的渝G****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况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况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药费97131.71元,原告况某垫付了住院的医药费11500元,被告刘某支付了医药费85631.71元(含门诊医药费和头颈部支架费2835.2元)和现金3900元(现金3500元和请人抬原告况某的力资费4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况某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次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24294.74元。

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07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况某右眼盲目,伤残程度为捌级;其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捌级;其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玖级;其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拾级;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拾级;2、被鉴定人况某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0元;3、被鉴定人况某误工时限为20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出院后起算为宜),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况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医药费为97131.71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后,剩余87131.71元,被告刘某承担医保外用药10%即8713.17元,剩余90%即78418.54元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

另查明,原告况某是城镇人口,于2013年6月购买了渝G****2号摩托车(价值5500元)。因本次事故,渝G****2号摩托车已报废,已于2014年10月9日被相关部门依法报废回收,原告况某支付了停车费200元。原告况某父亲况定贵(1939年2月25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四个子女。原告况某提交了职业资格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龙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况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再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渝G****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第201401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07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原告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况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况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左转向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刘某驾驶小客车行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超速行驶,事发时也未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况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况某请求被告赔偿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的医药费24294.74元,但原告况某未提供相应并充分的依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其提交的职业资格证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龙江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况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渝G****1号小客车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况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况某,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和原告况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况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结合原告况某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91641.6元(25216元/年×20年×38%);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8461.65元(原告父亲况定贵17814元/年×5年×38%÷4=8461.65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3、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110元(70元/天×173天);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912元;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700元;7、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8、医药费,本院确定为97131.71元(原告况某支付11500元,被告刘某支付了85631.71元);9、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9543.01元(35666元/月÷365天×200天);10、续医费,本院确定为10000元;11、力资费,本院确定为400元;12、财物损失,本院确定为5700元(摩托车损失5500元和停车费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刘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况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669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61.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医药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财物损失2000元

四、原告况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871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103.25元、护理费12110元、误工费19543.01元、财物损失3700元和交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42399.97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某医药费8713.17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5631.71元中的8713.17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38531.86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78311.54元(被告刘某已支付医药费85631.71元中的76918.54元和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900元中的1393元),原告况某自行承担116843.4元。

五、原告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和力资费4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况某承担1150元,被告刘某承担1150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900元1150元)。

六、驳回原告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2714元,原告况某负担1357元,被告刘某负担1357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900元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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