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咨询内容:

姓 名:

手 机:

咨询标题:

验证码:

您现在的位置: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 > 交通事故正文

况某诉隆某等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6-03-29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况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平都大道西段48号。

负责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况某诉被告隆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特别授权)、被告隆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开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诉称,渝G*****号货车系被告隆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0日6时15分,被告隆某驾驶渝G*****号货车,行驶至涪陵区珍溪镇场口珍林雅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路边行人原告况某相撞,造成原告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况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46.4元,误工费13789元,残疾赔偿金41756元,续医费154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元共计205592.4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隆某赔偿。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中答辩。

被告隆某辩称,我同意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支付了34000元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71天也是我请人护理的,我支付了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渝G*****号货车系被告隆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11月20日6时15分,被告隆某驾驶渝G*****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场口珍林雅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路边行人原告况某相撞,造成原告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况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况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5天,共支付医药费139865.22元(其中被告隆某支付了34000元,原告垫付了105865.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隆某请人护理原告71天。出院后,原告况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药费81.4元。

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况某左下肢损伤评定玖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拾级伤残。2、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5、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牙齿修复费):取内固定物壹万元左右,牙齿修复每次需费用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直至七十五周岁计算。”原告况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原告况某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有健在的母亲任树贞(1938年5月1日出生),任树贞与况长忠共生育子女7人。

另查明,被告隆某驾驶的渝G*****号货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况某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被告隆某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自愿放弃一个残疾等级(拾级),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不再对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隆某持E证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合的货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况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隆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隆某驾驶的渝G*****号货车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隆某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本院无法对合同进行审查,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况某的赔偿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39946.4元(包含被告隆某支付的34000元);2、续医费,原告请求的15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140.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6、误工费,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本院确认为7583.94元(99天×27961元/天÷365=7583.94元);7、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970元(71天×70元/天=4970元;含被告隆某请人护理原告况某的71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8747.77元(含被告隆某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及护理费4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9946.4元、续医费1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和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158893.4元(含被告隆某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药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况某10000元;被告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某148893.4元(含被告隆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

二、原告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0.43元、误工费7583.94元、护理费497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57954.37元(含被告隆某支付的护理费497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某52984.37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隆某护理费4970元。

三、被告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某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曾红

分享到:

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39-9687-3899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