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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6-05-27

 

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杨某父亲委托,指派我作为杨某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武法刑初字第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多次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一个清楚的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采纳:

一、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起因是邻里关系不和睦,且是亲兄弟、堂兄弟之间的争斗,且在该案中,受害人杨某某是该案的直接推手。在处理该案纠纷的过程中,受害人忘掉本身系打工伤残后在家休养,仍然用语言“你敢挖路,我就敢打死你”激怒被告人,被激怒的被告人杨某挖路时,受害人硬是用拐杖朝着杨某的手打去,慌忙中的杨某举起锄头本能的抵挡受害人杨某某的打击,不慎碰到了受害人的额头,导致案发。也就是说本案受害人具有很大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2、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愿意积极对被上诉人方进行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拒接接受赔偿而没有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因为本案是故意伤害至轻伤案件,上诉人也想通过协商赔偿的方式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其上诉人的态度是端正的,依法可以减轻。

二、上诉人适合判处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结合上诉人以下情况,上诉人适合宣告缓刑:

1、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法律知识的欠缺,以至于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很准确的定义,但其态度是端正的。虽然不能以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来排除被告人依法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但足以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此次犯罪具有偶然性。

2、一审期间上诉人愿意积极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只是由于金额以及被上诉人的拒绝以致没有达成协议,另外,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也想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但由于对方要求过高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现在也愿意积极的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

3、上诉人家现上有59岁的母亲、60岁的父亲,长期体弱多病。另外就是上诉人现育有三个小孩,最小的4岁,最大的8岁,需要人照料。上诉人本身是全家的经济收入来源的主要提供者,如果上诉人被关押,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矛盾。

4、该案本身是堂兄弟之间的争斗,如果上诉人被关押,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将更有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和谐。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之规定,上诉人的条件适合宣告缓刑。

三、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受害人至少应承担50%民事责任。

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首先受害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因为在外务工致残属于在家休养阶段,没有收入。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损失必须提供因受伤导致收入的减少的证明。因此一审直接根据其属于农村居民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本案因为起因是受害人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受害者对其损害情况至少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且愿意积极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并宣告缓刑,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计6630.8元。

 

 

辩护人:游小强 律师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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