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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6-05-27

 

#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国家公诉人: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某某被指控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

对于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然要认定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那么容留的地点在哪里呢?从证据上看,地点在“***理发店”,但仅凭被告人供述该理发店是被告人开的,而没有其它证据支撑,也就是说该房子是谁的?是被告租的吗?是不是别人租来开的店被查获后被告人#某某只是个替罪羊呢?当然另外的两个小姐也谈到“***理发店”是一个“姐姐”开的,可为什么上班几个月了还不知道“姐姐”的名字呢?既然公安机关查证19个A代表19次卖淫,那么为什么没有一个其他嫖客的证言呢?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不把这一切的证据都收集起来让该案成为一个铁案呢?因为如果排除了19个A系卖淫记录,那就只有所抓的现行的那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至规定,被告人就只能接受治安管理处罚,而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因为这一切的疑问不排除就即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导致人们对法治和公正司法的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目前的证据不能有效、充分的指控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其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二、如果经人民法院审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达到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人#某某在2015年**月**日至**日凌晨涉嫌容留卖淫女**甲、**乙进行过19次性交易,并由被告人以记载“A”作为接客的人数统计。也就是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次数多的证据主要就是两个卖淫女的“询问笔录”,而这两份笔录又如出一辙,**甲第4页“我们每接一个提供性服务的客人,姐姐就会在单据上写一个A,单据上记着我当晚接客十一人,**乙当晚接客八人”。**乙第5页“我们每接一个要求提供性服务的客人姐姐就在单据上写恰恰与被告人#某某的供述矛盾,#某某第一次讯问第5页“平时都不记账的,小姐服务完把抽成的钱给我,剩下的就自己收了”与两位小姐的说法不一致,但这恰恰是侦查机关应该查清楚而没有查清楚的,因为只有查清楚才能认定当天晚上一张纸上记录的19个A的真实表达的意思,如果是记录的小姐的接客人数,哪是否应该有嫖客的证言予以佐证呢?如果记录的是小姐的接客人数,哪究竟是谁记录的呢?因为当天晚上被告人#某某与一朋友在练车,很晚才回店里,也就是说这19个A并非被告人所记录,其19个A表达什么意思是不能仅凭二位小姐的证言认定的。

2、根据《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具体什么情节达到情节严重法律及司法解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辩护人认为立法当初没有界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了社会的千变万化,一个阶段对一个犯罪的情节严重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所以不宜规定过死而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公诉机关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三次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该解答针对的是决定,且卖淫嫖娼行为已经上升为刑事犯罪,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那么该解答也已经失去意义,因此不能已经该解答作为认定被告人达到情节严重的依据,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三、如果被告人被认定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某某,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每次会见均留下了伤心、悔恨的眼泪,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某某服从管理,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本次庭审中当庭认罪、真诚悔过,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结合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某某是初次犯罪。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其它犯罪前科,属于第一次犯罪。此次犯罪也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也谈到由于自己文化少,没有学习法律,只是简单的认为这样的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没有意识到其是犯罪行为。但不管怎么讲,被告人#某某的此次犯罪是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被告人#某某涉及的犯罪行为已经所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某某只是一个普通的数万计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只是顺意的接受一些事实,其本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危险程度较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家庭特殊情况:2005年8月5日,***市**区人民法院下达(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某某与丈夫**丙离婚,孩子**丁由#某某抚养。也就是说从这个时候起,被告人#某某就担负起了一个人抚养、教育其儿子**丁的重任,就变成了一个单亲母亲至今。十多年来,作为孩子父亲**丙的没有支付过一分是生活费,而作为母亲的被告人一直忍辱负重,在外拼搏,目的就是要儿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和好的经济条件。也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被告人#某某走上了触犯刑法的道路,在对刑法不了解的情况下坐在了今天的被告席上接受人民的审判。另外被告人#某某上有体弱多病的62岁的父亲###和65岁的母亲@@@一直由被告人的收入维持生计,其家庭情况非常特殊,家庭条件非常艰苦。就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谈到走到今天的地步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家庭的特殊情况。

5、被告人#某某愿意积极认缴罚金,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

四、量刑

根据《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审判后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第一次犯罪,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这对侦查机关及时有效的查明案情,打击犯罪,再到今天的刑事审判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再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被告人目前一直是一个单亲母亲,上有高龄父母,下有已经上高中三年级的儿子**丁,此次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已经给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让被告人和全家萎靡不振。尤其是儿子**丁马上面临高考升学,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儿子的升学选择带来了不小影响,但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希望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儿子的辍学,让其失去大好前程。违法犯罪固然该打击,但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在当今社会来讲不是暴力犯罪,尤其是卖淫嫖娼在当今社会已经由深恶痛绝演变为宽容,还有在石狮这个地方辩护人深有体会就是辩护人出差过来所居住酒店多次电话打进询问是否需要“小姐服务”,但由于警力的不足导致公安机关不能有效的全面打击该类犯罪行为,但刑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公平合理的审判让人们守法,但是如果同样的犯罪下只追究一个而放弃其他更为严重的、涉及面更大的犯罪,这只能是让受到打击的人觉得自己应该认栽,让那些没有受到打击的人认为只是做做样子罢了,这就失去了刑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罚功能。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以及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之规定,在人民法院查清案情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前提下,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6个月,并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以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也不让一个即将高考是孩子失去美好的学习时光。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

游小强   律师

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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