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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6-11-19

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公诉人: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某某父亲金某甲委托,并经金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案情清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辩护人认为不成立,金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不法侵害客观存在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具有防卫意识的主观条件、针对侵害人本身的对象条件。在整个案件中,金某某受廖某某邀约参与,在案发现场当汪某乙等人带着口罩、提着砍刀钢管冲向面包车并对该车进行打砸时,邀约者廖某某等人包括金某某下车四处开跑,这从汪某某的第一次笔录第5页“我看到卢某某和汪某乙还有一群人带着口罩的人来砸车子了,我也愣住了。当我反应过来之后,廖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金某某、黄某某见到,都从车上下来,四处开跑”,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廖某某等人准备互殴的犯罪故意已经终止。只是说金某某在下车后就被汪某乙等人围住没能跑掉,在被对方数人将自己打到在地并且身体多处被砍伤,不还手将面临被砍死的情况下,在生命高于一切且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每一个人可能都会做出同样的选择的前提下,于是金某某拿出自己事先准备互殴的跳刀刺向对方至重伤。因此从几个条件分析,金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当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等人事前有从事犯罪的故意行为这一点辩护人不否认,但从案件分析在案发的那一瞬间廖某某等人已经放弃了犯罪的故意,还说明了一点就是作为邀约者、雇主的廖某某都跑了,金某某没有在与对方无冤无仇的情况下还要与对方互殴的动机。

2、从案件过程进行分析

从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金某某是一下车就和对方直接发生打斗。但辩护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

第一、金某某的第一次笔录形成于2016年1月19日,是在事情发生后接近半个月公安机关才对被告金某某进行讯问,由于事发突然及现场的混乱加上头部发生重创,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金某某有不能清晰回忆当时情形的可能性。

第二、汪某乙的第一次笔录形成于1月21日、卢某某的第一次笔录形成于3月29日、刘某某的第一次笔录形成于3月24日,其时间均晚于金某某,因此对于其他被告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任何一个人为了减轻对自己的责任,也是有避重就轻且也由于现场混乱、时间久而不能客观真实阐述事情的发生经过的可能性,比如汪某乙第三次笔录第4页“我冲过去之后,长安车上面就下来一个胖子(我不认识),我就和那个胖子打起来了”、卢某某第一次笔录第7页“后来,我看到汪某乙遭对方两个崽儿打到地上去了”,根据该汪某乙供述金某某下来一个人就和汪某乙打起来了,根据卢某某供述汪某乙和金某某二人打起来了,那么另外一个是谁呢?尤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第6页“车里面的人也开始下车了,我就从那个车子的窗子位置伸手去逮里面坐起的人,没有逮到,这个时候我看到对方的人已经下车和我们这边的人扭打起来了。其中对方的一个胖子男的就和我扭打起来了,他把我衣服抓到起用手在朝我身上打,我也用手在朝他身上打,在打的过程中,不晓得是啷个我就被那个胖子男的推开了”,也就是说被告人金某某下车后不是直接和汪某乙发生正面面对,而是在自己下车的第一时间被刘某某拦住双方发生抓扯。因此几名被告人所做的供述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但恰恰刘某某的供述和侦查机关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取得的两个人共计三份的证人证言得到印证。第一份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第2页“当时砸车的时候长安车上面的人没有下来,这四个人又绕到长安车的另一侧即靠人行道一侧打砸长安车,然后长安车上靠马路一侧的们就有一个高大男子从车上下来了,下来后他们几个人就围着下来那个人打,那个高大的男子想跑,就把对面一个人抽到地上想跑,但是被拿刀和钢管的几个男子围着在路边打”,首先该证言与刘某某的供述不谋而合,就是说是刘某某最先和金某某发生抓扯,并将刘某某推到。其次证人看得很清楚金某某准备跑,只是自己先下车没有跑脱。再次在没有跑脱的情况下,首先被对方用刀和钢管围着在路边打而没有跑脱。第二份是案发当晚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第2页“围着那个车砸,接着长安车上就下来一个人,一下车,那个人就被戴口罩的那群年轻人用刀、钢管砍倒了,接着面包车上就下来一个20岁左右的女生,用身体护着被砍倒的那个人,但那群戴口罩的人就把那个女生推开,继续砍那个男的。结果那个男的就爬起来和对方打了起来”以及1月9日徐某某的证言第2页“我记得这辆长安车上有一个男子下车了,不晓得是自己下车还是遭他们从车上逮下来的,这点我没有看的太清楚,车上还下来了一些人是往南门山方向跑的。那个下车的男子一下来就被这群戴口罩的男子提着钢管打、拿刀砍,我看见他刚开始还没有还起手,是后来才还起手的”、第7页“我只是看到长安车上最先下来那个男子在人行道上被对方的人打在地上去了”等证言,其一证人徐某某看到金某某从车上下来第一时间就被对方用刀砍、钢管打;其二在金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汪某某用身体护着;其三汪某某被汪某乙推开;其四对方继续对金某某施暴;其五金某某爬起来和对方对打。综合两位与本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绝对真实的证人证言可以还原真实案发现场:在卢某某等人戴着口罩、提着砍刀和钢管冲向金某某的面包车后,在没有任何语言交流的前提下直接打砸金某某的面包车。此时车内的金某某等人下车后准备逃跑,但金某某被围住后直接被刘某某拦下并将刘某某推开后,被汪某乙、卢某某等人用刀砍、钢管打,并将金某某打倒在地。汪某某处于朋友关系,去护着金某某,但被汪某乙推开,并再次围殴、用刀砍、用钢管打金某某,此时的金某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爬起来拿出用于先前找王辰借的防身用的跳刀打开乱刺,因为此时的金某某分不清轻重,被突如其来的事情吓到了,因此也就是说此时的金某某分不清刀刺哪些地方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只是在自己生命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不幸刺中了汪某乙、卢某某导致其重伤,因为此时的金某某如果不用刀自卫,自己就会被对方砍死。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廖某某作为邀约者,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逃跑,作为与卢某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和矛盾的金某某是没有和对方打斗的动机。

第三、结合刑法理论,邀约互殴不成立正当防卫,本案似乎也符合该理论,但从廖某某等人的逃跑,说明这帮人的犯罪故意已经终止,只是金某某下车后第一时间被围殴而没有跑脱,在被围殴、砍伤、打伤后才用刀乱刺对方至重伤,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

二、当然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请法庭结合辩护人所提观点以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如果经法庭查明认定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金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的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重大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因小事通过微信、QQ语言挑衅,并邀约互殴,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对该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双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双方心平气和处理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因小纠纷矛盾引起,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左右,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金某某是在被告廖某某的邀约下、在廖某某等人已经逃跑犯罪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不得已刺伤被告人汪某乙、卢某某,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被告金某某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 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金某某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汪某乙、卢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经双方家属积极沟通,在双方赔偿之外取得了汪某乙、卢某某的谅解。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对于金某某的到案是否属于自首,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认定。但根据金某某的表现,辩护人认为其到案前在住院期间以及到案后的表现,如实供述了自己将他人捅伤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六、金某某是初次犯罪,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如果经人民法院查明认定其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请求法庭结合金某某的法定、酌定情节,减轻对金某某的处罚,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游小强  律师

                                  2016年6月28日

 

 

 

最终,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致二人重伤的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委托人及被告人本人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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