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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剑,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对尚欠的租金513805元,经我公司催收拒付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513805元和违约金5万元。

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5个车位,使我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现我公司经营困难,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返还房屋。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共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负一层按合同约定租金减半收取,合同期内,前6个月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作为被告装修期间,免收租金;第一年租金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即在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377928元,在2014年1月9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396824元,在2015年1月9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416981元,在2016年1月9日前支付第四年租金459812元等;原告向被告保证有偿提供停车位15个,由被告自行与小区物管公司、业主委员会协商停车事宣,原告配合协调工作;被告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租金377928元,在2014年1月9日前支付了原告第二年租金30万元后,便再未支付原告租金至今。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面积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律师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而未支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应给付的租金为2014年1月9日前所欠租金96824元和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时止按年租金416981元计算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从应支付租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车位,影响其经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共四层房屋返还给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

三、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租金96824元和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时止按年租金416981元计算的租金。

四、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甲地产公司以租金96824元从2014年1月9日起和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时止按年租金416981元计算的租金从2015年1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重庆某乙餐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凌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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