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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庹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3680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终裕,人民陪审员梁庶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蹇某甲,2005年双方在石柱县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以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当着孩子的面拿着刀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也不予关心,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蹇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蹇某甲,2005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在石柱县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以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再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蹇某甲随原告韩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蹇某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叶松涛

审 判 员  何终裕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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