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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A高速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等交通事故一案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1-15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A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助理,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系未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系未成年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宋某甲、宋某乙之母),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宋某之父),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宋某之母),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交通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

负责人:许##,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A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宋某甲等四人)及原审被告董某某、刘某某、重庆市交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3608号民事判决。AA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为宋某某、李某某之子,宋某甲、宋某乙之父。董某某为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11月20日将该车出卖给刘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2014年1月20日23时10分许,张大龙驾驶渝A122H2号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涪陵南收费站发生事故,分别向AAAA保险公司和交通执法大队报案。AAAA保险公司遂委派宋某去现场勘验。2014年1月20日23时54分22秒,宋某在没有任何人阻拦的情况下,步行从沪渝高速公路涪陵南收费站逆向进入高速公路匝道现场。1月21日00时06分,在交通执法大队进入现场不到1分钟,刘某某驾驶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沪渝南线高速公路涪陵南收费站匝道下道时,超速行驶与宋某相撞后又与水泥护栏相撞,造成宋某死亡,刘某某及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夏道奎受伤,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交通执法大队作出(2014)第2434000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27日,宋某甲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以董某某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进行年审,没有购买保险仍交给刘某某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AA公司看见行人宋某进入高速公路匝道,未进行阻止以及交通执法大队在张大龙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又未尽到责任为由,请求判决董某某、刘某某、AA公司、交通执法大队连带赔偿其因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2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9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17717元。

另查明:宋某为城镇居民,于1973年10月8日出生,其女宋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其子宋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其父宋某某1948年6月24日出生,其母李某某1951年6月17日出生。宋某某与李某某育有包括宋某在内的二个子女。

董某某辩称:对交通执法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已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责任认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已将该车出卖给刘某某,实际管理者应为刘某某,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宋某甲等四人的请求过高。

刘某某辩称:对交通执法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已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进行了责任认定,我愿意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宋某甲等四人的请求过高。

AA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宋某和刘某某的同等责任造成的。宋某甲等四人诉称我公司未阻止宋某进入匝道进行勘验,是导致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该理由忽视了宋某违规操作行为,我公司已在道口的警示牌上尽到了告知和提醒的义务,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执法大队辩称:本次事故是由行人宋某违规操作和刘某某超速行驶,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造成的。该大队是行政执法机构,且不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适格主体。接到报案后,该大队派人即时出警,到现场后,一人摆放锥形桶,一人进行询问,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宋某甲等四人对该大队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经交通执法大队作出渝(2014)第2434000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AA公司作为沪渝高速公路涪陵南收费站路段的管理者,虽然在收费站路口设立了警示提醒牌,但宋某步行逆向通过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时,没有任何人进行阻拦,故该公司没有完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宋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刘某某、宋某、AA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AA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宋某已死亡,应由宋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继承人宋某甲等四人承担。

刘某某向董某某购买了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将该车辆进行过户登记,并认真审查是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刘某某未履行该义务,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某、宋某、AA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

宋某甲等四人请求交通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执法大队作为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主体,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来不及摆放锥形桶设立隔离区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从接到报警至到达事故现场,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宋某甲等四人诉称交通执法大队在处置事故时有违规行为,但交通执法大队的执法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关联。因此,对宋某甲等四人要求交通执法大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宋某甲等四人请求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董某某已将其所有的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卖给刘某某并实际交付,刘某某才是渝GS635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管理人。因此,对宋某甲等四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宋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07699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宋某为城镇居民,故其父母、子女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320652元[(17814元/年×5年)+(17814元/年×10年)+(17814元/年×3年)]。

对宋某甲等四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4972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52元];2.丧葬费,宋某甲等四人请求22698元合理,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上述经确认的宋某甲等四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79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李某某因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32元等共计110000元。二、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李某某因宋某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9170元,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84585元;AA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3834元;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李某某自行承担230751元。三、董某某和交通执法大队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9元,由刘某某负担7430元,AA高速公路公司负担2970元,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李某某负担4459元。

A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宋某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列为被扶养人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一审也没有核实宋某某、李某某是否为城镇居民身份。宋某发生事故时,是为执行所在公司查勘工作,宋某所在公司已经向宋某家属进行了高额赔偿,一审却就同一法律事实,判令无过错的我方承担畸高的侵权赔偿,违背了民事法律损失填平原则的立法本意。2.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和宋某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宋某的损害,该公司无故意过失,也无违法行为,而且产生损害的原因是刘某某和宋某自己。因此,宋某的死亡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一审对宋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没有查清。宋某发生事故当时不是逆行在公路上,而是已经到达事故现场正在进行勘探,在勘探过程中违反相应的操作规范而被车撞到。3.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阻止告知义务,一审未公正衡量宋某本人违法进入匝道的重大过错。我公司在高速公路收费口树立告知牌,明确告知行人不得进入,宋某从高速路口处步行进入匝道,对于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分夸大了我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而且宋某甲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从事发当晚的现场监控录像可见,虽然收费站有人在进行收费,但宋某是隔着一辆汽车从背后进入的,收费人员并不能够发现并予以阻止。

宋某甲等四人辩称:1.一审认定宋某某、李某某属于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66岁,李某某63岁,年老多病,除了儿女的生活照料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宋某在世时,宋某某、李某某一直与宋某共同生活,一切生活来源均由宋某提供。2.在宋某死亡后,我方获得了宋某的工伤赔偿,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宋某从收费站步行逆向进入高速公路,没有任何人进行阻止,AA公司没有完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在客观分析案情并结合法律规定得出的。

交通执法大队辩称:该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董某某、刘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宋某甲等四人已经获得了因宋某死亡的工伤赔偿。宋某某、李某某系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利川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甲等四人虽因宋某死亡已获得了工伤赔偿,但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关于AA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AA公司虽然在高速公路收费口设立了告示牌,告知行人不得进入,尽到了一定警示义务,但对防止行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当宋某步行逆向通过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匝道时,AA公司竟无人发现并进行阻拦,据此应认定AA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宋某进入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后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为多因一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仅是针对交通事故当事者的责任进行的认定,但本案中AA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之一。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刘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AA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宋某甲等四人在一审中举示了湖北省利川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以证明宋某某、李某某年老多病,由宋某赡养。宋某某、李某某均年满60周岁以上,该证据足以证明二人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一审将其作为宋某的被扶养人并计算相应的生活费,并无不当。AA公司虽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本案中的扶养人宋某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宋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宋某某、李某某是否为城镇居民身份,均不影响该标准的认定。

综上,A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诉人AA高速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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