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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等诉孙某甲等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4461号

原告曾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吴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市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冉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曾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孔某丙、王某乙、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李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国、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林和代春玉、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儿子曾某丙死亡和被告徐某某受伤,故本案与徐某某作为原告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4476号案件合并审理,在审理徐某某作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申请对徐某某诉前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2月19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原告曾某甲、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容、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林和代春玉、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芬、被告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吴某甲诉称,2013年9月28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孔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渝GBY208号小车行驶至滨江路廊桥水岸路段左转时,与直行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渝GFU002号摩托车相撞,两车碰撞后被告徐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曾某丙被撞飞,在下落过程中与被告李某乙停驶在路边的渝G31050号普通货车相撞后倒地,致三车受损、徐某某受伤和曾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和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曾某丙无责任。另查,渝GBY20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G3105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7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等损失共计644832元;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和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与被告孔某丙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孔某丙在保险赔偿外一次性补偿原告21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孔某丙要求其他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列为被告仅是出于诉讼程序的需要,并不要求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实际赔偿,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在本案中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我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我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渝GBY208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渝G31050号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涉及死者曾某丙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涉事渝G31050号普通货车方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方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孔某丙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孔某丙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名下的渝GBY208号小车行驶至涪陵城区滨江路廊桥水岸路段左转时,与直行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渝GFU002号摩托车相撞,两车碰撞后被告徐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曾某丙被撞飞,在下落过程中与被告李某乙停驶在路边的渝G31050号普通货车相撞后倒地,致三车受损、徐某某受伤和曾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和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曾某丙无责任。涉事渝GBY208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事渝G3105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于2013年10月1日,被告孔某丙、徐某某、李某乙和原告签订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第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孔某丙承担60%、徐某某承担20%、李某乙承担20%、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20%的赔偿费用,由孔某丙和李某乙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徐某某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并同意解除该协议第二项。2014年5月1日,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孔某丙与原告签订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孔某丙一次性补偿原告21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外的一次性赔偿费用,原告不再向孔某丙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孔某丙、王某乙对该协议无异议并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自动失效。事后,被告孔某丙已将上述210000元赔偿款按约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某甲系死者曾某丙的父亲,原告吴某甲系死者曾某丙的母亲,两原告和死者曾某丙皆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者曾某丙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重庆市涪陵创新计算机学校进行计算机应用专业学习,并于2013年7月1日取得了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事发前,两原告约从2008年起就外出务工,并将农村的承包地交由其他村民耕种,其未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吴某甲一直在涪陵城区务工并租房与曾某丙一起居住,原告曾某甲在四处务工,两原告于2012年2月在涪陵区XX大道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相关基层组织的居住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毕业证书、事故赔偿协议书、保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孔某丙驾驶机动车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足,对车距判断失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违反交通法规,在明知车辆右侧有车停放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并排停驻致使事故发生后曾某丙在飞落过程中与渝G31050号普通货车接触,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和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赔偿比例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者曾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毕业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前死者曾某丙一直居住在城镇,不依靠农业生产为生,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曾某丙在本次事故中不幸意外身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50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65823元,其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和被告李某乙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某丙、王某乙和李某乙实际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孔某丙的约定,原告放弃被告孔某丙实际承担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徐某某(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的合法损失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97127.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医疗费81467.59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3089.93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319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1740元。故本次事故给两个受害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共计648912.93元。因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565823元,按照比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91830.14元(565823元×220000元÷648912.93元)。其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3992.86元,由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赔偿60%即224395.72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74798.57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74798.57元,其中被告孔某丙、王某乙和李某乙分别应该赔偿的224395.72元和74798.57元,由其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损失81830.14(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损失224395.72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损失74798.57元;

五、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损失74798.57元;

六、被告孔某丙和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8元,减半收取5124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0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25元,由原告曾某甲和吴某甲负担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春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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