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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物流公司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法民初字第05218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物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重庆**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中国**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月13日20时43分,**物流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渝CK3530重型罐式货车,沿龙铜路从金山往万古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2公里,在超越停于公路右边的川J11319号大货车时,遇行人原告从车头前面由右至左横过公路,胡某某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医疗费34,065元由**物流支付。经鉴定陈某甲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1元、误工费2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元、护理费8,47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鉴定垫付费用69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32元,合计248,654.50元。

被告**物流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属实,被告公司的渝CK3530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只要保险公司认可且属理赔范围内的我公司均无意见,被告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已付费用应抵扣。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43分许,胡某某驾驶**物流的渝CK3530重型罐式货车,沿龙铜路从金山往万古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2公里,在超越停于公路右边的川J11319号大货车时,遇行人陈某甲从车头前面由右至左横过公路,胡某某避让不及,将陈某甲撞倒在地,造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住院医疗费34,065.99元由**物流支付。诊断为:1、重型脑伤;2、左侧颞叶、左侧额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少许硬膜外血肿:4、右侧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5、右侧枕部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颅内积气;8、蝶窦积液;9、双上肺挫伤、右肺下叶少许挫伤;10、右胸第5、6、7肋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左侧骶骨耳状面骨折;1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4、左手背皮肤裂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6、传导性耳聋(双?)。医嘱休息并建议行伤残鉴定。

经陈某甲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进行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鉴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陈某甲颅脑损伤评定Ⅷ级(捌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Ⅹ级(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以原告未通知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陈某甲颅脑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陈某甲左耻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结论为:陈某甲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除被告太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外,原告垫付相关检查鉴定费用690.50元。

另查明,胡某某系被告**物流驾驶员,胡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物流为渝CK3530重型罐式货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物流除支付了陈某甲住院医疗费34,065.99元外,原告陈某甲亲友还向被告**物流借支4,000元,原告方认可并同意抵扣本案中其应收赔款。

另根据原告陈某甲的请求及前述事实,按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无争议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元(32元/天×121天);2、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前支付的鉴定费);3、重新鉴定中垫付相关鉴定费用690.50元;4、住院医药费34,065.99元(**物流支付)。二、争议部分:1、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该项费用计算标准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从事操作挖掘机工作有正当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方认为重新鉴定过程中有问题,因此重新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初次鉴定结论为准或再次重新鉴定;而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以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评析,原告持有挖掘机操作证,在工地周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物流也通过自己的驾驶员知道原告是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同时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原告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请求;对于伤残程度问题,首先,初次鉴定时被告方未能参与监督,被告方对初次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成立,应准许共同参与重新鉴定;其次,确定鉴定机构是原告方到场参与,从在册司法鉴定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程序合法;再次,鉴定机构在具体实施鉴定过程中,被告方并未到场,原告方认为鉴定人员不客观公正,但原告方没有及时向本院反映,而是在知道鉴定结论于己不利时才提出鉴定过程中存在问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据以否定重新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3)医(临)鉴字第88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方要求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或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该项费用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明了被扶养人情况及其在子女读书城镇租房居住,没有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子女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086.37元,其中:(1)按重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女儿陈小某为828.65元(16,573元/年×1年×10%÷2);②原告儿子陈二某为4,143.25元(16,573元/年×5年×10%÷2);③原告之父陈大大(其有在世子女四人,但陈峰系精神病患者,扶养义务人可按3人计算)1,338.30元(5,018.64元/年×8年×10%÷3);④原告之母吴某(其有在世子女四人,但陈峰系精神病患者,扶养义务人可按3人计算)1,840.17元(5,018.64元/年×11年×10%÷3)。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9,589元(5,0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因原告收入证据不充分,参考双方意见,可按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754.16元(85.78元×172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470元(70元×121天),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请求适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7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居住地涪陵与就医地铜梁距离(单程票价为72元或75元)和医疗时间等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交通费酌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21,939.02元(包含**物流已支付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租房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争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行人负次要责任,则民事责任比例可按8︰2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胡某某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物流承担。渝CK3530号肇事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物流承担的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额不足的由被告**物流赔偿。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属太保公司举证费用,因此重新鉴定中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太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物流已支付的医药费及给原告的现金合计总额超过其应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的,剩余部分抵扣太保公司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34,065.99元、残疾赔偿金54,086.37元、误工费14,7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元、护理费8,470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垫付费用690.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939.02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810.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3,310.39元,小计114,120.92元;原告陈某甲在重新鉴定中垫付的相关费用690.5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物流公司赔偿1,04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付原告陈某甲款项合计114,811.42元,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应付原告陈某甲款项合计1,040元。其中,被告重庆**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38,065.99元(包含支付的医药费),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40元和诉讼费820元后,还超付36,205.99元,此款抵扣保险公司赔款,抵扣后还应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甲78,605.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重庆**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并抵扣,本院不再向原告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张友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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