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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谭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游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渝GX8101长安车从涪陵区滨江路往涪陵区焦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的渝涪公(物)鉴(乙醇)(2015)0016号鉴定文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酒后驾驶渝GX8101长安车从涪陵区滨江路往涪陵区焦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5年1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14日20时29分许,李某酒后驾驶渝GX8101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桥底下的时候被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2015年1月15日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李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抓获视频载明:2015年1月14日20时29分许,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桥底被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抓获,并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5日,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经查支队作出吊销李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发票载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对李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2月4日收取李某保证金5000.00元。

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李某于1998年6月5日初次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至案发时,李某已有16年驾龄。

6.饮酒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载明:李某指认涪陵区中山路“好巴食”餐馆就是2015年1月14日案发前李某饮酒的地点。

7.被抓获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现场草图载明:李某指认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是2015年1月14日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交巡警查获的地点。

8.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视频载明:2015年1月14日,20时28分,李某被查获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情况。

9.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载明:李某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查获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李某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

10.李某抽血照片、抓获视频载明:2015年1月14日21时3分,李某被交巡警敦仁勤务大队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提取李某血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21时0分,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盛装血液的容器为抗凝管。

12.渝涪公(物)鉴(乙醇)(2015)0016号鉴定意见载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对提取的李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检测,检测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

13.鉴定人资格证书载明:鉴定人员具有检验乙醇等理化检验鉴定资质。

14.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李某的供述载明:2015年1月27日李某被告知其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05.8mg/100ml,并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15.涪陵区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2015年1月14日李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巡警查获后,于涪陵区人民医院被抽取静脉血。2015年1月15日,办案民警将采集到的李某静脉血样本送往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鉴定。2015年1月16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该鉴定人员,问询检测情况,得知工作人员为慎重起见将李某血液样本送往重庆物证鉴定所进行比对后,发现比对结果与初步检测结果一致。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渝涪公(物)鉴(乙醇)(2015)0016号鉴定意见,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李某的熟人袁某某(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办案民警问询李某的血检情况,办案民警将李某的血检情况告知了袁某某。2015年1月27日,办案民警在对李某进行讯问之前,将血液检测结果告知了李某,同时告知其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李某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1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李某、刘某某在中山路“好巴食”餐馆吃饭,吃饭时他们喝的是自己从超市买的药酒,李某喝了有4两酒。吃完饭后李某说要回焦石,他和刘某某就一起去逛乐天玛特超市了。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班后,他和彭某一起叫李某到中山路“好巴食”餐馆吃晚饭,期间他们喝的是从超市买的药酒,当时李某喝了有4两药酒。吃完饭后他们就在滨江路逛了一会儿,然后李某就自己一个人回焦石去了。

1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彭某、刘某某三个人一起在中山路“好巴食”餐馆吃晚饭,吃饭的时候他们喝的是从超市买的“蚂蚁王”药酒,当时他喝了有4两药酒。吃完饭后他们就在滨江路逛了一会儿,然后他们就分开了,他就自己一个人驾驶渝GX8101长安面包车回焦石。在行驶到滨江路两江广场桥下面的时候,就被交巡警查获了。民警把他拦下来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又带他去人民医院抽了两管静脉血。2015年1月27日他被办案民警告知,经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鉴(2015)0016号鉴定文书鉴定,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他对该鉴定文书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渝涪公(物)鉴(乙醇)(2015)0016号鉴定文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2015年1月14日,李某被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当日21时许,李某被办案民警带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5年1月15日,办案民警将李某的静脉血送往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鉴定。为了慎重起见,鉴定人员将检材送往重庆市物证鉴定所做比对。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比对之后所得出的结果与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得出的检测结果并无出入。本院认为,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渝涪公(物)鉴(乙醇)(2015)0016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果能够作为认定事实与定案的依据:第一,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和理化检验鉴定资质;第二,提取血液样本的流程符合操作规范;第三,涪陵区物证鉴定所工作人员将初步检测结果送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比对。此处的初步检测结果与鉴定结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鉴定结果是通过规范的检测方式,从不同检测结果之间比对之后而得出的科学的检测结果。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为了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与客观性,通常也会运用到结果比对等手段。因此送检比对的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鉴定工作流程的一部分,而并不属于最终的鉴定结果。同时在比对之后认定的检测结果与之前检测出的205.8mg/100ml并未存在出入。因此,渝涪公(物)鉴(乙醇)(2015)0016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中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并且如实供述所犯罪刑,具有坦白情节。该情节一审法院已给予充分考虑,量刑轻重适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中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举示其父亲患有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的门诊病历,由于该证据与是否适用缓刑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当时,上诉人李某的醉酒程度较深,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05.8mg/100ml。据其被查获视频显示,其驾车时间为晚上20时许,行驶路段车流量较大,且该路段系城市快速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乃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于高峰路段、高峰时段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较严重威胁,不符合适用缓刑所要求的情节较轻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明

代理审判员  崔鲁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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