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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二审判决书(改判)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渝GAN273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舒某甲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街上沿蔺两路往两汇方向行驶,行驶至蔺两路高速公路大桥桥下附近时,被交通巡逻警察查获。经抽取静脉血化验,舒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5毫克/lOO毫升。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草图。4.酒精呼吸测试单及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8.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案发后,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因舒某某家庭困难,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宣告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舒某某的父亲现年80岁,长期瘫痪在床,母亲76岁,体弱多病,妻子被社区纳入精神病人监控管理,女儿上小学六年级,因手被摔断住院治疗,家庭成员确需舒某某照顾。舒某某所居住社区居委会证实对舒某某宣告缓刑后,对所住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质证、认证的舒某某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请愿书、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抽取静脉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5毫克/lOO毫升,已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舒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高,载人驾驶摩托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舒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某某的家庭困难,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舒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适当。鉴于舒某某家中存在病重老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未成年人等特殊情形,对舒某某予以监禁可能影响其生产生活,且舒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后对所住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对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舒某某家中存在特殊情形,对其予以监禁可能影响家庭生产生活,宣告缓刑后对所住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舒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舒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上诉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代理审判员  何 虎

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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