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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2-03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3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之父),男,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女,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之女),女,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之女),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丙之母,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系被害人之女),女,23岁,1992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相、杨某俸、杨某甲系三兄弟,被告人杨某某系杨某相之子,被害人杨某奎系杨某甲之子,且系邻居,杨某俸、杨某甲扩宽公路经过杨某相家的院坝,被杨某相的儿子杨某某破坏,杨某甲的儿子杨某相破坏了杨某相家梯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17时许,村社干部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接龙乡两河村盖坪组18号杨某某家屋后马路附近对此事进行调解,杨某相、杨某奎、杨某甲、杨某俸等人一起到该处坝子参与村社干部的调解,当日晚19时许,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当着村社干部说:如果村干部解决不了,他去把路挖断。杨某奎等人说,只要你敢去挖路就把你手打断。于是,杨某某拿了一把锄头挖公路,挖了一锄头,准备挖第二锄时,杨某奎用自己拄的拐杖给杨某某左手腕一棒,杨某某用锄头朝杨某奎头打去,杨某奎于当晚到武隆福康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37.59元,交通费374元。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某奎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玖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叁拾天左右,续医费(面部整容费)陆仟元左右。

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奎共计损失20461.59元。

被害人报警后,2014年2月20日,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奎被他人致伤右额部,见右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奎于2014年11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现由法定的继承人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杨某某的户籍信息;2.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住院病历;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武隆县公安局桐梓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证人杨某相、杨某相、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某、王某、余某某、徐某某、杨某俸、杨某甲、杨某的证言;8.被害人杨某奎的陈述;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10.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举出的录音光盘;11.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证、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14.鉴定费发票;15.租车费用凭证;16.附民原告身份信息,足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特殊,又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奎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承担为宜,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14323.11元。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一审期间杨某某愿意赔偿,因与附民原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才未赔偿,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一审对杨某某量刑过重;杨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案发时被害人因受伤在家修养,没有收入,一审判决赔偿被害人误工费缺乏依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奎系堂兄关系,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一审期间杨某某愿意赔偿,因与附民原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才未赔偿,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一审对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未能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引发本案的原因进行了充分考量后,据此对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适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杨某某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自案发后至二审期间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被害人杨某奎因受伤在家休养,没有收入,一审判决赔偿被害人误工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未能提供被害人杨某奎已获得其他误工赔偿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误工费的赔偿方面,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在被害人杨某奎未提供有关收入状况证据的情况下,依照当地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虎

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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