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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诉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代理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5-04-2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作为上诉人隆某某不服(2014)丰法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二审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经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一审查明事实不清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隆甲于2006年离开丰都前往新疆,到新疆后随本案被上诉人生活,隆甲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2009年隆甲回到丰都龙河镇老家,由熊某代养。2012年,隆甲再从前往新疆,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而本案的事实是隆甲是在2009年暑假离开丰都前往新疆,到新疆生活接近3个月即新疆发生起舞“七五”事件后在当年的8月份返回老家读书,过后再也没有去过新疆。这从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83300000189 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证明,隆甲在09年的8月31日还在读书相互印证。但隆甲出具的《证明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也就是从隆甲的证明“我8岁离开老家重庆,到新疆生活一直到11岁离开新疆返回重庆,这4年一切费用由我母亲支付。再从14岁到新疆生活到17岁一切费用由我母亲支付”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另外就是说隆甲说读书的时候一直是由上诉人的母亲在代养,费用由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在支付。那么被上诉人作为隆甲的母亲,另外根据(2002)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隆甲由被上诉人抚养的判决,上诉人及母亲代养隆甲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且应当按照目前社会基本标准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费用证明判决支付上诉人垫支的抚养费。根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隆甲进行了抚养,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在审查到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的前提下直接作出了被上诉人对隆甲进行抚养的认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

二、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遗弃家庭成员,应向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的50%的责任

2002年,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渝三中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从1999年9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后外出两年多不回家。另外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丰都县江池法律服务所的梁某、杜某在12年前的涉及离婚案件的六份调查笔录及村民的证明均能得到印证。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造成了两个孩子在生活、心理上的障碍,而且还直接导致隆甲的残疾,在这期间上诉人支付了两个孩子在家的生活费、教育费的全部,该部分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50%赔偿金的责任。

三、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

经过一审查明,上诉人在代养隆甲期间已经支付了巨额的抚养费,其中包括上诉人支付给其母亲代养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隆甲和谁一起生活的前提下直接确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孩子本身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是代养,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隆甲和上诉人一起生活了13年,难道在隆甲的身上只需用1万多元的抚养费吗?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不利,依法应予变更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隆甲在安徽合肥市做传销工作,该工作也是被上诉人安排隆甲参加的并送过去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婚姻期间外出与现在的家属一起生活,从道德上也对孩子的影响较大。孩子现在16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对隆甲的抚养权依法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重庆维淮 律师事务所

游小强 律师

201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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