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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因与被申请人袁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1-1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乙。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甲因与被申请人袁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环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甲申请再审称:(一)袁乙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亲戚。袁乙2005年至2008年在袁甲林地修建坟墓3座,2009年至2011年修建坟墓4座,共为7座。袁乙与袁甲产生争议后,在2005年就缴纳了2009年至2011年建造4座坟墓的管理费。(二)涪陵区林业局于2013年10月派员实地勘测后,出具复函,明确指出袁乙私自修建坟墓一事属于非法侵占的民事纠纷。这是涪陵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三)提供三份新证据,分别为朱国福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袁乙修坟的证实》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溪居委会)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村四组(以下简称沙溪四组,原为沙溪九组)从未组织人员修建坟墓,修建坟墓系袁乙个人行为。综上,袁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袁乙对袁甲进行赔偿。

袁乙提交意见称:(一)袁甲2009年才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修建坟墓时袁甲并不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袁乙并未私自修建坟墓出售,仅是经林地所有权人沙溪四组同意并收取占地费后,参与了坟墓的修建。(二)一审时袁甲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对坟墓修建时间的证言自相矛盾。袁乙提供的证人并非亲戚,而是了解事实真相的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涪陵区林业局无权认定是否侵权,其复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关于三份新证据,朱国福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沙溪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沙溪四组按每座坟墓200元收取了管理费,不能证明袁乙侵占袁甲林地来修建坟墓出售。综上,袁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袁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袁乙在其林地上修建商品坟墓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要求袁乙赔偿其林地占用损失。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袁甲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一、二审审理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袁乙在争议林地上参与修建7座坟墓的时间为2005年至2006年,而袁甲是在2009年才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袁甲虽主张其于2009年取得林权证之前就是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争议林地的管理人,且根据袁乙提供的争议林地1983年林权证的存根,争议林地在1983年时并未确权给袁甲,故袁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取得林权证之前就是争议林地的权利人。由于袁甲在2009年之前只是争议林地的管理人,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沙溪四组,经沙溪四组同意并收取坟墓占地费后,在争议林地上占地修建坟墓7座并未侵犯袁甲的合法权益。加之,袁甲虽主张袁乙修建商品坟墓对外销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袁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袁乙赔偿林地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涪陵区林业局2013年出具的复函,仅指出袁甲和袁乙之间的纠纷应按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处理,不应作为确认袁乙侵权责任成立的依据。袁甲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三份新证据,因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其内容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袁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审判员  谢玥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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