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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诉被上诉人袁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7-01-15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环民终字第000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乙,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甲诉被上诉人袁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袁甲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环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初,集体经济组织沙溪九组在该组梁子上(小地名,又名金山宝)给袁甲划有保管山林,由袁甲负责管理。2004年,袁甲在其管理的梁子上修建了坟墓1座,安葬了其岳母。2005年3月至8月,经沙溪九组同意,按每座坟墓200元收取了占地费用,朱某某、汪某某等从外地迁入坟墓7座,将遗骨安葬到袁甲保管梁子上的林地内。袁乙参与了坟墓的修建。

2007年7月19日,涪陵区##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林权勘测界定书》确定袁甲为沙溪四组(原九组)梁子上林地的权利人,目测面积12.5亩,树种马尾松,林种重点公益林。2009年1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向袁甲颁发了涪陵府林证字(2009)第0054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2070400861号)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沙溪四组,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袁甲,小地名梁子上,坐落涪陵区龙桥镇沙溪四组,面积12.5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2077年12月30日。

另查明:袁甲与袁乙因梁子上的12.5亩林权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涪林业函(2013)181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袁甲与袁乙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小地名梁子上(坐落涪陵区龙桥镇沙溪四组12.5亩)林权属于袁甲所有。原沙溪九组,现为沙溪四组。

一审法院认为,袁甲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涪陵府林证字(2009)第00544号林权证前,袁甲只是该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2070400861号)中载明林地的管理人,而该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属于沙溪四组。袁甲在取得林权证前,经沙溪四组同意并收取占地费后,朱某某、汪某某等在袁甲管理的林地内占地修建坟墓7座,袁乙只是参加了坟墓的修建工作,袁乙没有实施侵犯袁甲林权的行为。袁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袁乙在梁子上林地修建商品坟墓对外销售,侵犯袁甲的民事权益,并给袁甲造成损失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袁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袁乙实施了侵权行为,袁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袁甲负担。

上诉人袁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拥有林地所有权并不等于拥有林地使用权。上诉人于1983年就拥有林权证,管理该地林权,虽然沙溪四组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但上诉人是该林地的管理人,管理该林地,就拥有该林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人在林地上行使相关权利也应征得管理者同意,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沙溪四组是该林地的使用人。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纠纷调解记录能够证明袁乙一直都认为上诉人管理的林地系袁乙拥有所有权的林地,并在该林地上共计埋了8个坟墓,并不是参与坟墓修建,也能说明袁乙从2004年起陆陆续续在林地上修建坟墓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管理讼争林地期间及取得林权证后都拥有该林权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袁乙及沙溪四组未经上诉人同意在该林地上修建坟墓都侵犯了上诉人的使用权,且该坟墓至今都在上诉人的林地上属于连续不间断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乙辩称:根据上诉人1983年林权证记载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取得讼争林地。龙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从2007年开始才对辖区内林权进行确权,2009年开始陆陆续续颁发林权证,故双方是在2009年才取得林权证,均为金宝山,只是面积不一样。在1983-2007年间,该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沙溪4组(现为9组),而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在这之前对该林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我也举证证明,2005-2006年间的7座坟,并不是我以商品坟的名义修建对外销售,而是经过沙溪4组同意,并收取了费用,我没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袁甲),拟证明讼争林地使用权人是袁甲,沙溪4组是所有权人,林地登记上载明原林权证作废。2.曾洪山、冉启明的证实材料,拟证明讼争林地是袁甲的,一直是袁甲在管理,外迁坟墓的修建要先征得使用人同意。3.肖天泉的调查笔录及说明,拟证明林地原来是谁保管,后来就划给了谁。4.2012年林业纠纷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在2009年时就对讼争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该林地属于其所有,现又认为归集体,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袁乙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袁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1983年土地承包,划为保管山,袁甲只是保管而已;证据3、4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袁甲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袁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冉##、廖##、冉#、袁¥¥的证实材料,拟证明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2005-2006年共修建了7座坟,且袁甲参与了修坟。上诉人袁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冉##、廖##与袁乙有亲戚关系,袁甲并未参与修坟。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上诉人袁甲虽主张其在2009年取得涪陵府林证字(2009)第00544号林权证之前就是讼争林地的使用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讼争林地的管理人,而非权利人,且根据袁乙提供的袁甲1983年林权证的存根,可以看出讼争林地在1983年并未确权给袁甲,袁甲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在2009年以前即已取得讼争林地的权属证明,因此,袁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取得涪陵府林证字(2009)第00544号林权证之前就是讼争林地的权利人,享有讼争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主张作为讼争林地的管理人就拥有该林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甲在2009年之前只是讼争林地的管理人,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沙溪四组,经沙溪四组同意并收取坟墓占地费后,朱某某、汪某某等在讼争林地占地修建坟墓7座,袁甲主张袁乙在其林地修建商品坟墓对外销售无事实依据,故其主张袁乙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其赔偿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袁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蔡伟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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