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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重庆游小强维权律师网   作者:重庆律师  时间:2015-04-25

黄某抢劫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父亲黄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黄某,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抢劫罪的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现就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起因

1、从被告人任某、黄某供述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可知,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姚某主动提到收徒弟没有得到师傅钱一事,然后在和被告人任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任某出面收师傅钱,加上被告人黄某有车,为图个方便喊上被告人黄某要求一起前往社坛,并答应收到钱后分给被告人黄某一部份。被告人黄某的目的也很清楚,就是用车方便到丰都社坛收款,然后自己分得一部分,也就是说黄某本身是没有犯意的。

2、本着很简单的目的,当二被告人到达社坛,后来鲁某也到现场后,告知受害人徒弟已经找到,要求姚某到丰都社坛时,姚某才向他们撒谎说不舒服不来了,也就是说姚某的不耿直的社会习气暴露无遗,就是因为姚某的不耿直,最后才让被告人黄某产生了要殴打受害人姚某以解气,觉得自己放下活路帮姚某办事,结果被姚某放鸽子,心理想不过去,决定找姚某要个说法,但被告人黄某目的很明确,就是打姚某出气。尤其是回到忠县见到姚某后,姚某还在告诉被告人黄某说感冒好点了,因为从刘权说来的话,姚某根本没有在宾馆睡觉,所以黄某觉得姚某真的在耍他们,就决定一定要出口气,还是对其进行殴打。另外从受害人陈述第102页“黄某还说我今天把他们喊起来办事,结果我又不出面,说我是在哄他们好耍……任某又对我说今天也把黄某他们耽搁了,要我拿钱给他们当误工费,当时我就说我没得钱,黄某凶狠狠的大声对到我说不要我的钱,把我拉到丰都去,让他的兄弟伙打一顿出个气”,从这些均可说明黄某的目的还是出气,所以被告人黄某也根本没有抢劫的犯意。

3、最终导致抢劫案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因为当受害人姚某告知不到社坛后,被告人任某才以黄某的名义以及其他理由决定让姚某拿钱出来了事,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卷宗第56页)“我就给姚某打电话说他放黄某的鸽子,黄某要回去弄整他哟。当时我一想可以借这个事来诈姚某点钱……,于是我就喊他拿3500元钱打到卡上来,是给黄某开的工资……,这个时候黄某就问我凭啥子以他的名义找姚某要3500元钱,说我没跟他商量,然后我就给黄某讲光打人也没有用,拿点钱来用才有搞头,反正大家都是为了钱,听我的就是了……”,第67页被告人任某供述“结果姚某借故没有来,黄某就提议要去打姚某出气,我都说就借姚某没有来跟我们一起找他徒弟要师傅钱这个事,一姚某耽搁了我们时间这个理由,诈姚某拿笔钱出来”,另外从受害人陈述第103页“我就跪在车上,苦苦的哀求黄某说不要去丰都了,就按任某说的,我把你们今天的误工费开了,我苦苦哀求黄某好几次,大概求了黄某一分钟左右,黄某都没有理我”可知,本案的犯意是由被告人任某提出的,而被告人黄某又基于前述第二条的原因对姚某实施殴打,由于没有反对被告人任某的提议,受害人又基于害怕同意给钱,最后导致自己对姚某的殴打行为以及姚某取款了事的行为不谋而合的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本案最后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被告人黄某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并最终取得受害人从银行取出的钱,但这也是在被告人任某提议和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就是说被告人任某在该次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要大,请求法庭综合认定。

从前面三点可知,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发挥在作用大于被告人黄某,犯意是任某想到和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只是想殴打受害人出气,并没有要钱的故意,只是在任某提出要钱时没有反对,最后黄某对受害人的殴打以及取得受害人的钱结合到一起构成了抢劫罪,所以黄某不应当时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请求法庭综合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黄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任某、鲁某的全部罪行,积极主动的交待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可以对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父亲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被告人都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由于被告人黄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但并不是说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要从轻处罚,而是据此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最终由于自己无知的行为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黄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案件发生有其特有的背景等因素,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从案发后,多次会见被告人黄某,其均愿意把所得账款退还给受害人,并希望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合法沟通后,受害人也愿意谅解被告人黄某,并为黄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决定给黄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三、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积极坦白交待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退赃减少30%以下,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此抢劫罪与社会上的其他抢劫罪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再加上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黄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游小强

20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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